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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唐某甲,男,生于1965年5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梁某某,女,生于1966年1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生育女唐乙,1988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5年,原告因犯罪被判死缓,在其入狱后,被告不仅未给予原告关心,反而与他人同居生活。原告出狱后,经女儿劝说,勉强与被告一起生活,但之后,被告仍不悔改,仍与他人保持联系,双方为之发生纠纷。此事也经开县文峰派出所调解过。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而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回来时就已告知原告其患病。现原告要求离婚,需要给被告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订婚,1986年10月同居生活,1987年3月2日生育女唐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88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曾联系过,但主要是商谈离婚一事。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2014)开法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告对婚姻生活丧失信心,已不愿维持婚姻关系。但本院为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本应彼此珍惜、相互沟通、互谅互让,进而和好夫妻关系,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联系也主要是商谈离婚一事,因此,这反映出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双方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协商处理,亦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