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与被告刘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刘凤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刘建。委托代理人丁岩。被告刘凤刚。原告刘建与被告刘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恒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刘凤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保险,约定使用期限一个半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凤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刘凤刚因购买车辆保险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一个半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凤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欠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刘凤刚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