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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玉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刘玉宝,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石洞子沟路***号。代表人:李贺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宝、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宝诉称:2014年12月6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的冀BY66**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滦河路葛坎桥下倒车时,与王乐军驾驶的冀B066**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损公估费1107元、车损36900元,共计人民币38007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全额赔付,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足额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80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估报告过高,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车损应提供相应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税额。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宝为其所有的冀BY66**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06000元,投保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4年12月6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滦河路葛坎桥下倒车时,与王乐军驾驶的冀B066**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宝负全部责任,王乐军无责任。原告刘玉宝冀BY66**号车损失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36900元,鉴定费1107元,共计38007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玉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原告刘玉宝冀BY66**号车辆合理损失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379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赔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玉宝保险金人民币3790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玉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担负374元,由原告刘玉宝担负1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