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聂兆明与财产保险修水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聂兆明,周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51060-9。负责人黄春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兆明。委托代理人吴仁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洋,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无职业,原住江西省修水县上杭乡新街*号,现住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罗家埚西苑大厦,身份证号:3604241984********。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罗阳大道1169-11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293649-X。负责人陈咸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小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淑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聂兆明及原审被告周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1日19时15分下午,被告周洋驾驶浙C877**号牌小汽车在修水县秀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樟树下路段左转弯进入宁红大道时,与在宁红大道由东往西由原告聂兆明驾驶的宁02**号电动三轮车在秀水大道与宁红大道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客戴小荷(另案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周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机动车载人,违反了《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此行为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戴小荷无引发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周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兆明聂兆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戴小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聂兆明受伤后,被立即送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8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睑、颜面部、左肘部、右小腿、左膝部);4、两下肺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患肢的功能锻炼,6个月内禁负重;2、术后定期复查:1、3、6个月;3、门诊随访。原告聂兆明共花费医疗费37832.57元,原告聂兆明支付了其中173元,被告周洋支付了37659.5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后向被告周洋核付了24505.11元,尚差12557.46元医疗费没有赔付给被告周洋。原告聂兆明住院期间,被告周洋请人护理了原告60天,支付了护理费5800元,并为原告聂兆明提供了25天的伙食。2014年3月8日,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天,因伤需1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提出了异议,只认可210天,并对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仍为九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周洋驾驶的浙C877**号小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周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22000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0元,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的20%为限。电动车系原告聂兆明于2013年1月26日从修水县城南时代电动车行购买,购买价格为6200元。诉讼中,修水县辉达汽车修理厂出具了书面证词,证明该车因损坏严重,已无法修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两次总共向被告周洋支付了保险理赔金34482.8元,被告周洋已将该款全部用于支付了原告聂兆明及戴小荷的医疗费。另查明,原告聂兆明的父亲聂魁敖于1936年7月24日出生,母亲刘忠连于1937年6月15日出生,均系修水县溪口镇义坑村村民,共生育了子女八人,且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于2005年起在县城生活居住,尚有儿子聂少勇(身份证号:360424200602153997)需抚养,原告聂兆明全家的生活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电动车的乘坐人戴小荷已另案起诉,本院查明戴小荷的损失为:1、医疗费20361.85元;2、误工费16200元;3、护理费4095.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营养费96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44777.21元。被告周洋也已另案起诉,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洋因维修浙C877**小汽车所花费的修理费用为4099元。原审法院院已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戴小荷5000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戴小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595.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出院记录、住院病例、发票、修水县义宁镇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缴纳水费电费的发票、司法鉴定书、付款通知单、银企互联付款清单、(2014)修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2014)修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2013年6月21日,被告周洋驾驶浙C877**小汽车与原告驾驶的宁02**号电动三轮车在修水县城秀水大道与宁红大道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聂兆明及电动车乘坐人戴小荷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兆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聂兆明与被告周洋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周洋应分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仍应由被告周洋赔偿;应由原告聂兆明负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理赔的,仍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但该公司既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审核医保外用药的申请,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酌情减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就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周洋虽已支付了60天的护理费,但应按照本地护工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周洋超出该标准支付的护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已支付的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相关的标准计算;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告缴纳水电费的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县城居住两年以上,其收入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儿子聂少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聂兆明的父母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损失日所提异议,依法成立,其关于认可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10天的答辩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聂兆明住院时间过长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聂兆明提供的收据足以证实其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修水县辉达汽车修理厂虽已证明该车已无法修复,但该两项证据不足以证实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该车定损为20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综合考虑原告聂兆明购买时间和折旧,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该车的损失为4500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聂兆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7832.57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原告聂兆明虽已在城镇居住七年以上,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聂兆明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可按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为22812.3元(108.63元/天×210天);3、护理费7678.8元(85.32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5、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6、残疾赔偿金101550.5元(5130元/年×10年÷8×20%(父母)+12776元/年×10年÷2×20%(儿子)+21873元/年×20年×20%];7、交通费500元(酌定);8、鉴定费3000元;9、车辆损失4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6274.17元。原告聂兆明及电动车乘坐人戴小荷的损失中,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外,其他应由被告周洋赔偿的部分均在被告周洋所投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应等额赔偿给原告聂兆明和戴小荷外,原告聂兆明及戴小荷的其他应由被告周洋赔偿的部分只需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规定的赔偿项目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满额后,再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即可。根据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聂兆明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340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404.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聂兆明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聂兆明的误工费22812.3元、护理费7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及另外的42832.57元医疗费、18145.86元残疾赔偿金、2500元车辆损失,共计97869.53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洋赔偿70%原告计68508.67元(含医疗费29982.8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3500元),由原告聂兆明自行承担30%计29360.86元(含医疗费12849.77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周洋应承担的68508.67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聂兆明应承担的29360.8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扣除1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2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19900元(含医疗费4000元),此外的9460.86元(含医疗费8849.77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1500元)仍由原告聂兆明自行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聂兆明与被告周洋按事故责任各自分担2100元和900元。综上,被告周洋应赔偿原告聂兆明鉴定费21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0360.8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63913.31元(含医疗费34982.8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8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聂兆明医疗费4000元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19900元。被告周洋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7659.57元,护理费5119.2元(85.3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核赔的24505.11元医疗费外,被告周洋仍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96.89元,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了4000元医疗费,代原告支付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医疗费7349.77元,抵扣被告周洋应赔偿给原告的2100元鉴定费后,被告周洋仍多支付了应由原告负担的医疗费5249.77元,被告周洋请求相关责任人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向被告周洋返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96.8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向被告周洋返还4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向被告周洋返还医疗费5249.77。抵扣已核赔的医疗费和应返还给被告周洋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1811.31元(163913.31元-24505.11元-7596.8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900元(19900元-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洋赔偿原告聂兆明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聂兆明向被告周洋返还医疗费其垫付的医疗费7349.77元,抵扣被告周洋应赔偿的2100元鉴定费后,原告聂兆明还应向被告周洋返还5249.77元,限原告聂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兆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31811.31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兆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5900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洋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96.89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洋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聂兆明负担1113元,由被告周洋负担2597元。宣判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本判决,以“意外伤害险约定仅赔付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但本案被上诉人聂兆明的残疾级别未达到约定级别”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聂兆明负担。被上诉人聂兆明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聂兆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实。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经查,意外伤害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烧伤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赔偿金,且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赔付等级为一至七级,本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达不到赔偿标准。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多计算的15900元损失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畴,应由被上诉人聂兆明自行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由被告周洋赔偿原告聂兆明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聂兆明向被告周洋返还医疗费其垫付的医疗费7349.77元,抵扣被告周洋应赔偿的2100元鉴定费后,原告聂兆明还应向被告周洋返还5249.77元,限原告聂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兆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31811.31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洋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96.89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洋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二、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兆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5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910元,由被上诉人聂兆明负担1313元,由原审被告周洋负担25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审 判 员 彭 海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