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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89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陈宗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思慧、赵蓓蕾,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伦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伦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伦和。被告:王伦云。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尔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操友。被告:蔡娟玲。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预立案登记,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思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zb9012201300000144、zb9012201300000145、zb9012201300000146、zb9012201300000147),约定所担保的主债务均为债务人即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均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连带保证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6月9日,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150),约定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即被告一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6月9日,被告夏操友、蔡娟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164),约定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即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连带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6月28日,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因需要用于重组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2201328038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为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人民币1480万元贷款。现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连带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9日止利息合计为115963.5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99134.21元及利息4933.04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14799134.2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以4933.0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八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80万元,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以证明原告与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为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事实。5、欠息凭证、扣款回单、利息计算方式,证明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只支付部分利息和本金,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均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中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故上述各被告分别在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5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zb9012201300000144、zb9012201300000145、zb9012201300000146、zb9012201300000147),约定所担保的主债务均为债务人(即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6月9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150),约定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即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6月9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夏操友、蔡娟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164),约定所担保的主债务为债务人(即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在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6月28日,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12201328038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为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会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8日,原告约定向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80万元。因本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因银行系统制定遇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则到期日顺延至其之后一日,故该合同实际到期日为2014年6月29日。截止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支付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及借款本金865.7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99134.21元、利息4933.04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之间分别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依约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自愿为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4799134.21元、利息4933.0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4799134.2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4933.0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22013000001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22013000001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伦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22013000001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王伦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22013000001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22013000001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6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夏操友、蔡娟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22013000001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650万元;在被告夏操友、蔡娟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八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00元,由被告乐清市集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诚达船业有限公司、恒信航运设备有限公司、王伦和、王伦云、温州大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夏操友、蔡娟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