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樊小刚与孙静、徐树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小刚,孙静,徐树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鹰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樊小刚。被执行人孙静。被执行人徐树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4)鹰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80000.00元,违约金192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746.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鹰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