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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阎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香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关系,1995年10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9月7日原告生一女,现为方正学校补习学校高三学生。1997年10月孩子一岁时被告下岗,由于被告下岗不思进取,不出去工作,整天无所事事,加之孩子的支出费用及在外租住等原因,家中经济较为拮据。双方常因被告工作之事等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双方感情由此产生裂痕,被告就这样在家一呆就是近两年时间,原告对此无法忍受,以离婚相逼,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在外面找了一份门卫的工作。自此稳定工作了几年,被告的收入很少给原告交。2011年双方虽然同居一室,但早已分床而居,互不履行夫妻责任,言语上基本上不沟通,夫妻感情由此迈上破裂边缘。2013年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2014年4月原告频临崩溃,再也无法承受这样的生活压力,无法进行下去这样的婚姻生活。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26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199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7日生育一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不睦,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故对该婚姻,双方均有努力维系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20年,且育有一女,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不睦,在所难免,但双方应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重。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使夫妻矛盾得到缓解,原告应念及夫妻情份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香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