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婷婷与郭永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郭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婷婷,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郭永军,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未出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婷婷诉被告郭永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被告郭永军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婷诉称,我是被告的儿媳妇,和被告分家另过。2014年9月23日,我丈夫郭某某向隆德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在开庭审理后,郭某某不知道什么原因撤诉。2014年12月23日,我向隆德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郭某某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2015年1月12日16时50分许,我去隆德县第一幼儿园看望孩子,恰逢被告去接孩子,因孩子抱着不让我走,我和被告便因争抢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就将我殴打了一顿,后被被告的侄女郭某某拉劝开来,被告骑着电动车就走了,我穿的一双价值200元的皮鞋也被损坏。我当天就去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675.35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75.35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用200.00元、营养费用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鞋子损失200.00元,总计4875.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头发一团,用以证明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厮打原告并将其头发拔掉的事实;2.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腿部受伤,皮鞋受损的事实;3.法医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及软组织挫伤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1670.92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花去医疗费1670.92元的事实;5.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损坏的鞋价值为200.00元的事实;6.便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冲洗照片支付66.00元的事实;7.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原告哥哥)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物证头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头发系被告拔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就是被告殴打造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法医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买鞋收据和洗照片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王某某所作证言是虚假的,因为原、被告发生争议时,王某某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郭永军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其与被告的关系属实。由于原告同被告儿子分居,原告的孩子每天由被告接送去幼儿园。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接孩子回家时,原、被告相遇在一起,被告将孩子接上,放到电动车后座上,准备骑车离开时,原告便辱骂被告,并且抢夺孩子,并用自己的手提包摔打被告。由于被告当时左手推自行车,右手扶孩子,根本腾不出手打原告,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原告一直追打被告,最后在被告侄女郭某某的劝解下原告才罢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郭某某(系被告侄女)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原告提供的照片、法医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五天及所花医疗费1670.92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买鞋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鞋子的损失就是被告造成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便条、物证头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因原、被告发生撕扯时王某某并没有在现场,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郭某某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厮打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婷婷系被告郭永军儿媳妇,原告与其丈夫郭某某分居生活,原告的孩子由被告接送上幼儿园。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其丈夫郭某某离婚,法院正在审理中。2015年1月12日15时许,原告去隆德县第一幼儿园看望孩子,并一直跟孩子待在一起。17时许,被告郭永军去幼儿园接孩子,双方在第一幼儿园门口相遇。被告要接孩子回家,原告不让接,并辱骂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当天就去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部外伤,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1670.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原告与其丈夫提出离婚诉讼,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因接送和争夺孩子时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报警,并于当天到隆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被告郭永军虽不承认殴打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当天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他人致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是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形成的,被告郭永军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儿媳,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用手提包摔打被告,在事情的起因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郭永军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确定为1670.92元;误工费因原告现从事零售业,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2014年宁夏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6798.00元即每天100.82计算,即为504.10元(100.82元×5天),但原告主张500.00元的误工费,应按原告的请求予以赔偿;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0元较为合理,应按原告的请求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00元计算,即500.00元(100.00元×5天),以上合计3170.9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永军赔偿原告王婷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70.92元的60%即1902.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婷婷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郭永军承担90.00元,原告王婷婷承担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因当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