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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尊芬与穆棱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尊芬,穆棱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91号原告张尊芬。被告穆棱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岗,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相明。原告张尊芬与被告穆棱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天燃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尊芬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英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尊芬,被告耀天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尊芬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万元,本息合计6.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2%时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耀天燃气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张尊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3年4月18日,原告张尊芬与被告耀天燃气公司签订的5万元的借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耀天燃气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张尊芬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偿还过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耀天燃气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耀天燃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耀天燃气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财务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尊芬与被告耀天燃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就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及时偿还,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尊芬要求被告耀天燃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2%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棱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尊芬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2%时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穆棱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英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