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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4-01

案件名称

窦连凯与李国建、吕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窦连凯;李国建;吕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237号原告窦连凯,男,汉族,1950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李国建,男,汉族,住新乡市。被告吕艳红,女,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窦连凯诉被告李国建、吕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连凯,被告吕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连凯诉称,被告李国建原在新乡市××号投资开办新乡市千里梦特种环卫设备厂,与被告吕艳红共同经营,生产环卫工具。原告为其生产的环卫三轮车供应配件,从2009年起到2010年7月止,被告共欠原告环卫箱货款100000元,有收条为证。2010年底,被告因病将该厂转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李国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吕艳红辩称,原告诉称吕艳红与李国建共同经营新乡市千里梦特种环卫设备厂不是事实。其只是该单位的保管,与经营无关。原告送货到厂,其履行正常职务行为在入库单上签名,只能说明其在李国建厂里上班时仓库收到过这些货,不能证明其与老板共同经营。其只是该单位的普通员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春节时李国建得病了之后其就不干了,当时一个月工资七八百元。李国建是老板。原告窦连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货单8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2、崔秉国证明1份,证明一套290元;3、录音光盘1份,证明李国建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营业执照1份。被告李国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吕艳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吕艳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是其签的字,2010年1月5日的收到条也是其写的;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其不敢肯定是不是李国建的声音;对证据4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7月5日期间,原告窦连凯向被告李国建的个人独资企业新乡市千里梦特种环卫设备厂供应环卫箱共698套,每套由箱体一个、上盖一个、大门一个、小门两个组成,每套价格为290元,共计202420元。该货款至今未全部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另查明,吕艳红系李国建独资企业的保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艳红辩称其系新乡市千里梦特种环卫设备厂的保管,原告对此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李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窦连凯货款100000元;二、驳回窦连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国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国建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齐亚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