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中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中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武汉中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泰公司)员工。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被害人吴彬某借款约定,又向其他公司借款为由,至本市江汉区唐家墩顶秀晶城小区12楼将被害人吴某强行带至本市江汉区葛洲坝小区3栋1802室中融泰公司办公室内,非法限制被害人吴某人身自由,并强行要求被害人吴某提前归还借款。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采取拳打脚踢及用皮带、毛巾抽等方式对被害人吴某实施殴打,并扣押被害人吴某随身携带的移动电话机、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直至同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吴某被迫承诺偿还借款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才将被害人吴某释放。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吴某的头部及胸背部和双上肢、右上肢软组织挫伤面积较广,背部软组织挫伤,其损失程度为轻微伤。接被害人的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8月28日在中融泰投资公司办公室内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借款相关资料、谅解书等书证,李中炎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相互纠合,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具有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