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梁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377号罪犯梁建国,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33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以(2010)冀刑执字第135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刑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以(2013)承刑执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3次,表扬奖励4次,被评为2次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建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4)894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小雁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