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黄某,广西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邓立庆,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广西灵山县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立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简军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8年6月份相识不久同居。大儿子施某乙于农历××××年××月××日出生,二儿子施某丙于农历××××年××月××日出生,小儿子施某丁于农历××××年××月××日出生。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认识被告时原告还是未成年人,对婚姻感情没有慎重考虑,与被告在一起生了孩子之后,双方年龄差距大,平时没有共同语言,缺少沟通,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酗酒并赌博,对家庭不关心,夜不归宿,经常欠赌债。被告的不良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相处。2008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被告的并没有改正其陋习,也没有联系原告。2012年11月,原告彻底与被告分开,至今没有来往。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任何共同债务。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施某丙、施某丁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儿子的事实及三个儿子的身份信息;3、《广西藤县平福乡巷蓬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2,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1,虽然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1月19日,但身份证件号与户口簿身份证号码一致,本院认定结婚登记的原告信息与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为同属于一个人,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3,由于村委会不是依据其职权而作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与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大儿子施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二儿子施某丙,××××年××月××日共同生育小儿子施某丁。××××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共同生育三个儿子,婚后又共同生活,因此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长期酗酒并赌博,对家庭不关心,夜不归宿,经常欠赌债,但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更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积极维护家庭的稳定,冷静处理家庭生活中各种矛盾及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肖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