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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舒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何某某,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5日晚,被害人赵某某与朋友在本区金泉路某歌城喝酒唱歌玩耍,次日凌晨2时许,在喝酒的过程中,因赵某某强迫该歌城的大堂副经理被告人舒某某喝酒,引发舒的不满,舒某某离开房间去更衣室携带橡胶棒准备殴打赵某某,赵某某等人见房间外有服务员围观,认为是舒某某喊人来打架,赵某某遂用破啤酒瓶抵在该歌城经理周某某的脖子,挟持周至歌城大厅欲意离开,返回现场的舒某某见状更加气愤,用橡胶棒朝赵某某的面部猛击一棒,致赵某某的八颗牙齿打掉。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舒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主动到顺庆区公安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部份经济损失,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其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部份经济损失,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英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党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