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唐鹏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鹏超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906号罪犯唐鹏超,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师宗县,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2)富环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鹏超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3年4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对罪犯唐鹏超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万鹏、孙国华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唐鹏超的考核结果,以罪犯唐鹏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鹏超系危害公共安全罪,现刑罚执行已达1年9个月。罪犯唐鹏超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同意接受罪犯唐鹏超为矫正对象,罪犯唐鹏超提供的保证人梁永梅符合条件,并出具了保证书。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保证人出具的保证书、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鹏超实际服刑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一贯改造表现好,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唐鹏超报请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鹏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