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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家住许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1时42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中兴国际公馆”地方时,所驾车辆与汤寿洪驾驶的面包车发生刮擦,后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与汤寿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图片说明、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汤寿洪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