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傅某、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刘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再次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舟山市定海区经营淘宝网店,主要销售各类假冒“婷美”注册商标的内衣产品。2013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傅某、刘某甲经营的淘宝网“正品婷美旗舰店”网店售假金额为人民币19.3059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售假金额为人民币17.4909万元。同时被告人傅某还在淘宝网上单独经营“慕恩婷塑身内衣坊”网店,该网店在2013年1月至9月期间销售各类假冒“婷美”注册商标的内衣产品金额为人民币33209.9元。2013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住处及车棚查扣部分尚未销售的假冒“婷美”注册商标的内衣产品,价值人民币7058元。经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贴有“婷美”注册商标的内衣产品及配件均非该公司产品,侵犯了“婷美”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刘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谢某、刘某乙、陈某乙、蒋某、孙某、朱某、缪某、章某证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鉴定报告、远程勘验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财产查询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刘某甲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傅某、刘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四、扣押在本院的快递单四百九十四张、文胸一百二十五件、连体塑身衣十六件、塑身衣三件、塑身裤二件、商标标签三百八十二枚、塑料包装袋五十只、标签枪二只及标枪针九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