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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如宋与被执行人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如宋,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韦如宋。被执行人韦伟,成年。申请执行人韦如宋与被执行人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伟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如宋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大法执字第54号。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经查明:一、被执行人韦伟现已不经营万喜牌380g消毒柜销售,无万喜牌380g消毒柜可供更换;二、申请执行人韦如宋所申请更换的一台万喜牌380g消毒柜的购价是人民币1500元;三、被执行人韦伟在中国工商银行广西黎塘支行有存款。申请执行人韦如宋申请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韦伟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元,以兑现被执行人韦伟应履行的义务。本院遂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韦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元,以兑现该案的全部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唐秀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蓝清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