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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大学、魏正秀等与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胡大学(系死者胡吉科之父),男,194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原告魏正秀(系死者胡吉科之母),女,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原告李纯花(系死者胡吉科之妻),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原告胡永昌(系死者胡吉科之子),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原告胡永仟(系死者胡吉科之女),女,200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庆洪,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德井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荣,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风、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大学、魏正秀、李纯花、胡永昌、胡永仟××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昌、李纯花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庆洪、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学、魏正秀、李纯花、胡永昌、胡永仟诉称:五原告的亲属胡吉科(已死亡)因“车祸后休克”而被送到被告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方的医生未尽其注意及医疗救治义务,致原告的亲属胡吉科死亡。请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41053.59元、陪护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400元、丧葬费22489.5元、交通费和差旅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311.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共计人民币868454.2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41053.59元、陪护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400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和差旅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7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共计人民币965521.09元。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辩称:答辩人在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诊疗常规和操作规范,患者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其颅脑损伤严重,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或不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并不存在未对症治疗的行为,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无关,且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扣除其在交通事故中得到的赔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五原告的亲属胡吉科(已死亡)因“车祸后休克”而被送到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肿胀;(2)脑室出血并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颞骨骨折;2、右侧眼眶、右颧弓、右下颌骨、右侧上颌窦开放性骨折;3、右额区、颧突区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肺多发结节待查。同月18日,患者胡吉科因治疗无效而死亡,原告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1053.59元。另查明:原告李纯花系死者胡吉科之妻,其××死者胡吉科生前育有儿子胡永昌(即本案原告)和女儿胡永仟(即本案原告,2005年2月5日出生)。原告胡大学(1941年9月14日出生)、魏正秀(1945年12月16日出生)系死者胡吉科父母,育有子女三人,即:大女儿胡吉芪,长子胡吉科(即本案死者)、二儿子胡令男。再查明:五原告的亲属胡吉科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而死亡后,原告胡大学、魏正秀、李纯花、胡永昌、胡永仟曾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谢建生应于2014年7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胡大学、魏正秀、李纯花、胡永昌、胡永仟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治疗患××过程中是××患者胡吉科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3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医方存在延误治疗的医疗过错(过失);二、医方的过错参××度拟30%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者胡吉科的病历、死亡证明、死亡小结、医疗费用单据和清单、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死者胡吉科病历、本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3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下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1、被告对患者胡吉科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度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医生理应为患者实施急诊手术治疗,但其采取保守治疗,违反了脑损伤的处理原则,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充分履行其风险预见及风险规避义务,事故发生后也未能及时准确履行其医疗救治义务;被告在对患者胡吉科的诊疗过程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故被告应对胡吉科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3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的过错参××度拟30%左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其诊疗行为并不存在延误治疗的医疗过错,即使存在“应用氯丙嗪、××患者胡吉科进行镇静,在一定程度上隐藏了其临床症状”,该行为××患者的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鉴定医方的过错参××度拟30%左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审查认为,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3号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原、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在对患者胡吉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度为30%。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死者胡吉科长期居住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属于农村,故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41053.59元,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已体现医疗费41053.59元,且该正式发票系被告开具的,被告也应有该证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1053.59元,若原告尚未交清该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或在支付赔偿款时抵扣;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缺乏依据,按相关规定,护理费应为88.74元/天×14天=1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14天=210元、死亡赔偿金应为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4664元和营养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分别调整为50000元和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已故患者误工14天,原告李纯花、胡永昌各误工23天,每天按200元计算),缺乏依据,按相关规定,已故患者的误工费应为88.74元/天×14天=1242.36元,考虑患者胡吉科死亡后,原告确实需要处理后事,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纯花、胡永昌的误工费为5天/人×88.74元/天×2人=887.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75.5元,缺乏依据,按相关规定,原告胡永仟的生活费应为9.5年×8151.2元/年÷2=38718.2元,原告胡大学的生活费应为(8+1÷12)年×8151.2元/年÷3=21962元,原告魏正秀的生活费应为(12+4÷12)年×8151.2元/年÷3=33510元,计人民币94190.2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41573.9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五原告之亲属胡吉科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抢救治疗,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抢救诊疗活动中存在延误治疗的医疗过错,该过错是××患者胡吉科死亡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应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1573.91元×30%=132472.2元。胡吉科的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及被告的医疗过错××的,被告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扣除其在交通事故中得到的赔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大学、魏正秀、李纯花、胡永昌、胡永仟因胡吉科死亡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十三万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二角。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5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22485元,由原告胡大学、魏正秀、李纯花、胡永昌、胡永仟负担19400元,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负担3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人民陪审员  陈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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