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麻远东与张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远东,张翼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麻远东。委托代理人龙政宏,男,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宜寿。被告张翼红。委托代理人滕建玉,女,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远东诉被告张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颖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凤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政宏、麻宜寿,被告张翼红的委托代理人滕建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付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安华、人民陪审员龙云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凤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政宏、麻宜寿,被告张翼红的委托代理人滕建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远东诉称,2007年9月15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10月17日,张翼红因急需资金,分三次向我借款10万元、3.3万元、6.3万元,共计19.6万元,约定月利息1角,被告张翼红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翼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9.6万元;2、支付原告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借款本金13.3万元、自2008年10月17日起借款本金19.6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张翼红辩称,1、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麻远东借给答辩人的这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2、其中的16.3万元超过了诉讼时效。2007年9月15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8年10月17日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麻远东在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未向答辩人催收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院驳回要求答辩人偿还16.3万元的借款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麻远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3张、借款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张翼红于2007年9月15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10月17日分别向原告麻远东借款10万元、3.3万元、6.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角,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出具了借据。被告张翼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中的两笔借款合计16.3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张翼红之子张邻在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张邻在笔录中提到“张翼红还欠麻远东本金40万元,已还5万本金,和10多万的利息未还,还剩35万元本金未还”拟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以及原告麻远东多次找被告张翼红还款,并发生了伤害事件。被告张翼红质证认为证据2只有张邻陈述被告支付了利息,而其他人都没有提及被告支付利息,该份证据是孤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且张邻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其父亲张翼红向麻远东借款本金40万元与本案不符。证据3.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对张翼红、隆秋菊、麻远东、石远珍、黄前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麻远东多次找到被告催还借款,没有放弃债权,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翼红质证认为证据3隆秋菊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是抽象的叙述,并不能表明具体是哪年原告找被告催还借款;麻远东是本案当事人,黄前芳、石连珍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该三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证人石某和杨某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二人多次陪原告麻远东去催还欠款,借款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翼红质证认为证据4杨某、石某对于几年前的事每次细节都记得很清楚,且石某从未见过被告张翼红,不能证明原告麻远东找到被告张翼红要求还款。被告张翼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麻远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3、4均可证实原告麻远东多次找被告张翼红还款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5日被告张翼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麻远东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08年5月6日张翼红又向原告麻远东借款3.3万元且出具有借条,借条中未约定有借款期限。2008年10月17日张翼红再次向原告借款6.3万元,出具的借条中注明“3.3万元在期限内还,期限是一个月内”。即指2008年5月6日所借的3.3万元与2008年10月17日所借的6.3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7日起计算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麻远东多次找到被告张翼红要求还本付息,但至起诉日止被告张翼红未偿还过借款本息。2014年9月14日,原告麻远东在张翼红邀约下与配偶黄前芳、母亲石连珍前往张翼红家与其协商还款事宜,因双方矛盾而发生争执。另外,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争议较大。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翼红向原告麻远东借款并出具借条,麻远东向张翼红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麻远东举证证明其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麻远东在每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时中断,麻远东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是2014年9月14日,麻远东后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故对被告认为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翼红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9.6万元的民事责任。二、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麻远东提交的借条中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对借款利息未在借条中约定,原告称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0%计算,对该主张麻远东只提供了一份花垣县公安机关对张翼红之子张邻的调查笔录予以支持且在被告张翼红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有无约定利率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麻远东要求张翼红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翼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麻远东借款本金19.6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7年9月15日起、3.3万元自2008年5月6日起、6.3万元自200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麻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张翼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颖代理审判员 田安华人民陪审员 龙云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