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良崇与郑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良崇,郑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372号原告:卢良崇。被告:郑建平。原告卢良崇与被告郑建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良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良崇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11月14日、2011年3月29日,被告郑建平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建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卢良崇及被告郑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郑建平分三次向原告卢良崇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郑建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郑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被告郑建平向原告卢良崇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良崇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借款人郑建平,2010.11.8。”同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良崇借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借款人郑建平,2010.11.14。”2011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良崇借到人民币贰仟元。借款人郑建平,2011.3.29。”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平向原告卢良崇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良崇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