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女,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在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市场西门“靓丽饰品店”内化妆后,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3707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牛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其手机被盗时间、地点、手机型号、经过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辨认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