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沿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春晓与被告冯忠祥、南京天上人间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陆春晓,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常宁,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天上人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某某某某村扬村一路某某街门面房68号。法定代表人冯忠祥。被告冯忠祥,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陆春晓诉被告南京天上人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上人间公司)、冯忠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晓的委托代理人张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上人间公司、冯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晓诉称,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农历年前支付当年的租金。2011年,被告开始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并承诺原告装修完毕后重新开业并尽快支付当年租金,但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一直没有开门营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诿。另被告天上人间公司在和原告签订合同时用的印章是南京天上人间商务中心(以下简称天上人间商务中心),但无该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而天上人间商务中心除名称不同外,其余信息均与被告天上人间公司所签合同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2、被告腾空并返还讼争房屋;3、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47000元;4、被告自2014年5月至腾空并返还讼争房屋时止,按每月3000元支付租金。被告天上人间公司、冯忠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原告从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处承租了讼争房屋(某某街门牌X2、X4号),共两套(每套为上下两层),租赁期限为4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4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12500元。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南京天上人间商务中心签订了《大厂中扬某某门面房租赁合同》,并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南京天上人间商务中心)承租大厂某某某某村杨村X路某某街门面房(该某某街由西向东第X4、X2号),共2套(每套为上下两层,每套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2、租赁期间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租金为每月3000元;3、租用期内每年春节前付当年租金人民币36000元;4、乙方应依约按期向甲方(原告)交付租金,不得拒交或拖欠。如逾期一月不交房租,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所欠租金从押金中扣除并收回房屋。该合同乙方签字处有“南京天上人间商务中心专用章”和被告冯忠祥签字。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冯忠祥交付房屋,并收取租金出具收条给被告冯忠祥。但两被告自2010年3月起未能按约向原告交纳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及时交纳租金。另查明:经本院查询,无天上人间商务中心的工商登记注册记录。被告冯忠祥为被告天上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上人间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某某某某村杨村X路某某街门面房XX号,讼争房屋现由被告天上人间公司占有使用,为“天上人间KTV”大门左边两间,外墙上挂有“天上人间”的广告字样。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租赁给原告的门牌号为X2、X4号的某某门面房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门牌号为X4、X2号的某某门面房为同一处门面房,门牌号不一致为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重新编号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冯忠祥以天上人间商务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天上人间商务中心不存在,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冯忠祥个人承担,原告与被告冯忠祥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冯忠祥至今已拖欠了近5年的房租未能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冯忠祥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冯忠祥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所讼争房屋。但讼争房屋现由被告天上人间公司占有使用,被告天上人间公司未能提供其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合法依据,故应当协助被告冯忠祥向原告返还讼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天上人间公司承担给付拖欠租金和返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上人间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冯忠祥以南京天上人间商务中心名义与原告陆春晓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大厂中扬某某门面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冯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某某某某村杨村X路某某街第X2、X4号门面房两间返还给原告陆春晓,被告南京天上人间商贸有限公司负协助返还义务;三、被告冯忠祥向原告陆春晓支付自2010年3月起至被告冯忠祥将上述两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陆春晓时止的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陆春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60元,由被告冯忠祥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懿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