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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永与朱家林、朱其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朱家林,朱其宝,郑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1744号原告:陈永,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林,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朱其宝,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郑婷,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兵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诉被告朱家林、朱其宝、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永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奎、被告郑婷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俞兆兵、被告朱家林、被告朱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奎、被告郑婷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俞兆兵、被告朱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朱正平、朱家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被告朱正平、朱家林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郑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登记号为:长丰县国用2009第009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担保。2013年4月16日,被告朱正平、朱家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被告朱正平、朱家林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朱其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4月17日,被告朱正平、朱家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被告朱正平、朱家林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朱其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5月24日,被告朱正平、朱家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被告朱正平、朱家林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3年10月30日,朱其宝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给原告,其承诺如果朱正平在2013年11月24日未将借原告的上述900000元债务还清,自愿将自己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藕塘村蓝筹国际3号1108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购买房屋的合同书、购房发票、房屋钥匙等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1月17日,被告朱正平向原告借款108000元整;2014年2月17日,被告朱正平向原告借款60400元整;2014年4月1日,被告朱正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2014年5月1日,被告朱正平向原告借款66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正平、朱家林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54400元,并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朱其宝、郑婷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家林辩称:因为朱正平还不起钱,所以他们天天找朱正平,自己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朱其宝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没有120多万元,自己这边有还款的记录。另原告要利息为5分,显然过高。被告郑婷辩称:1、被告郑婷并未将土地使用证作为担保提供给原告。2、假定郑婷将土地使用证作为担保提供给原告,但因为未登记,担保行为无效。3、郑婷的担保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因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郑婷担保的借款300000元,朱正平生前已经还了50000元。原告陈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8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54400元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郑婷用土地使用权证为借款担保的事实。3、购房合同、发票、担保书等,证明被告朱其宝愿意以其蓝筹国际的房屋为借款进行担保,担保的数额为900000元。4、2014年1月17日朱正平的证明,证明以前的汇款与现在主张的借款无关。5、证人出庭证言:(1)、证人周某(身份证号码××)证言:自己与原告是朋友,与被告不熟悉。自己去被告家茶楼(海利尔宾馆)6次,给被告朱其宝送钱2次计300000元,其他几次付款自己在场,全部现金支付。(2)、证人金某(身份证号码××)证言:自己与原告是朋友,与被告认识。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情,有一次自己送钱(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到海利尔宾馆的茶楼,被告朱其宝及朱正平都在场,其他几次送钱的金额记不清了,但每次送钱朱正平和郑婷都在场,借款每次都有条据,都是现金支付。被告朱其宝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6日个人银行汇款凭证,一次性给陈永汇款225000元,有本金有利息。2、银行卡一张,证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但是利息是多少记不清了。被告郑婷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汇款清单三份,证明被告郑婷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2、申请法院调取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证明被告郑婷通过银行清偿原告陈永的借款情况。被告朱家林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朱家林、朱其宝对原告陈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2013年4月16日的借款300000元,借款人是朱正平,担保人是朱其宝,朱家林是后来应原告要求加入债务的,当时利息约定为5分,但这钱是原告给朱正平的,利息扣除了15000元,实际借款为285000元;证据1中2013年2月28日借款300000元,借款人是朱正平,担保人是郑婷,朱家林是后来应原告要求加入债务的;证据1中2013年5月24日借款100000元,借款人是朱正平,朱家林是后来应原告要求加入债务的,但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这100000元;证据1中2013年4月17日借款200000元,借款人是朱正平,担保人是朱其宝,朱家林是后来应原告要求加入债务的,当时扣除了利息10000元,实际拿款190000元;证据1中2014年4月19日的借款120000元、2014年5月19日借款66000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60400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108000元,这四张条据被告方认为是欠的借款利息,并非借款,如果是借款,原告应当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及依据,综上,朱其宝,朱家林认可2013年4月17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16日的借款300000元要求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其他的借款与朱其宝无关,朱家林年龄大了,是后来加入债务的,借款朱家林未经手。对证据2认为其与朱其宝及朱家林无关联性。对证据3朱家林不知情;蓝筹国际的房屋是在朱其宝名下,2013年10月30号朱其宝还在合肥上学,朱正平接朱其宝回水家湖陈永处写了担保,担保书是朱其宝应朱正平的要求由朱其宝本人所写,后来提供了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对证据4被告朱家林、朱其宝不知情。被告朱其宝对证据5中证人周某证言意见为:周某确实去过茶楼(海利尔宾馆)两次,第一次在茶楼999房间,原告给了朱正平300000元,自己在担保人处签名的,第二次原告跟周某去茶楼找郑婷谈到900000元借款的事情,自己见到了周某,周某讲另外4次借款其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周某讲经我手一次借款,具体金额是200000元还是300000元记不清了,当时利息已经扣掉了,钱打到本人的银行卡或者朱正平的银行卡上了,具体记不清了;被告朱其宝对证据5中金某证言意见为:第一次立据是在陈永家,第二次立据是在海利尔茶楼,这两次借款自己予以确认。被告朱家林对证据5中证人周某证言和证人金某意见为:对证人周某、金某的证言自己一概都不知道,与自己无关。被告郑婷对原告陈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郑婷担保的300000元是事实,朱正平生前已经还了50000元。对证据4是朱正平所写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证人证言没意见,自己担保的30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50000元,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陈永对被告朱其宝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1月17日朱正平已经出了一份证明给原告,证明之前的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银行卡的内容无法反应双方经济往来,如果有经济往来,质证意见同证据1,且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被告朱家林对被告朱其宝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郑婷对被告朱其宝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原告陈永对被告郑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2认为无法反映出被告郑婷向原告陈永还款的情况。被告朱家林对被告郑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其宝对被告郑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可以反映出被告郑婷向原告陈永支付款项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2013年4月16日的借条(借款人朱正平、朱家林,担保人朱其宝)、2013年2月28日的借条(借款人朱正平、朱家林,担保人郑婷)、2013年5月24日的借条(借款人朱正平、朱家林)、2013年4月17日的借条(借款人朱正平、朱家林,担保人朱其宝),结合证据2、证据3、证据5一起分析,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对证据1中上述四张借条和证据2、证据3、证据5中证人证明自己到海利尔茶楼送现金给朱正平和被告朱其宝及找被告郑婷谈及9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中朱正平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5月19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四张借条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具备证据三性特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朱其宝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虽以2014年1月17日朱正平出具证明注明的“所有债款以借条为主(汇款一切作废)”为由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证据1系被告朱其宝汇给原告陈永款225000元,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朱正平委托被告朱其宝汇给原告陈永的借款,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2银行卡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郑婷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汇款清单三份虽具真实性,但该三份清单的交易日期均在朱正平出具的2014年1月17日证明之前,且汇款人均系朱正平,故原告陈永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2月28日,朱正平、朱家林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8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郑婷系借款担保人,并将自己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号:长丰县国用(2009)第009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郑婷、使用权类型:出让】交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担保。2013年4月16日,朱正平、朱家林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6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朱其宝系担保人。2013年4月17日,被告朱正平、朱家林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7月17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朱其宝系担保人。2013年5月24日,被告朱正平、朱家林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8月24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1月17日、2月17、4月19日、5月19日朱正平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108000元、60400元、120000元、66000元,计款354400元。为此原告陈永以朱正平、朱家林、朱其宝、郑婷为共同被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正平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陈永申请不要求被告朱正平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再查明,2013年9月16日朱其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原告款225000元。2013年10月30日,朱其宝以保证人名义向原告书面承诺:如朱正平于2013年11月24日未将所借原告陈永900000元还清,自愿将自己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藕塘村蓝筹国际X号XXXX室房屋给原告处置,并将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书、购房发票(售房款948209.6元)等交付给了原告,对此朱正平签名确认。后该房被朱其宝转让给他人。又查明,2014年1月17日朱正平出具的证明注明:“所有债款以借条为主(汇款一切作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永举证证实了2013年2月28日、4月16日、4月17日、5月24日朱正平、朱家林共同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计款900000元,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借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应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正平因病医治无效去世,现既无证据证实朱正平生前遗留有财产,又无证据证实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为此原告申请不要求被朱正平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朱家林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清偿上述借款,但被告朱其宝作为担保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原告225000元,应从被告朱其宝担保的上述借款中抵扣。2013年2月28日朱正平、朱家林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郑婷不仅系保证人,并将自己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抵押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2条之规定,依法应视为双方抵押关系成立,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对被告郑婷与原告陈永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郑婷认为已超过担保期限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2013年4月16日、4月17日朱正平、朱家林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计款500000元,被告朱其宝均系保证人,并于2013年10月30日以保证人名义向原告书面承诺如朱正平于2013年11月24日未将所借900000元债务还清,自愿将自己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藕塘村蓝筹国际3号1108室房屋给原告处置,同样依法应视为双方抵押关系成立,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对被告朱其宝与原告陈永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朱其宝将上述房屋转让他人,故被告朱其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又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婷、朱其宝对各自所担保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朱其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原告款225000元应从其担保范围内扣除。对于原告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申请不要求被朱正平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朱正平分四次立据向原告借款计3544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成立,故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其与朱正平生前共同所借原告陈永款675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3年2月28日借款300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息、2013年4月16日借款75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息、2013年4月17日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息、2013年5月24日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息,借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婷对其为朱正平生前与被告朱家林担保于2013年2月28日共同所借原告陈永上述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其宝对其为朱正平生前与被告朱家林担保共同所借原告陈永上述借款675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090元和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陈永负担7430元,被告朱家林、朱其宝共同负担8660元(其中被告郑婷与朱家林、朱其宝共同负担38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朱家林、郑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庆权审 判 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郑礼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文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12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其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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