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贝贝食品有限公司与陈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贝贝食品有限公司,陈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贝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福军,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梅,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贝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贝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陈鹏于2012年12月10日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并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本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也愿意自己缴纳各项保险,因此双方在工资方面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其中就包括了各项保险单位应当支付的部分。因此不存在另行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并承担费用的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是由于被告主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并没有过错。不应再行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本人辞职是其主动提出,不可归责于原告公司。因此,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于劳人仲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2、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鹏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撤销仲裁裁决应由中级法院才有权力撤销。被告方没有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由自己缴纳各项保险,被告每月工资是3,50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给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原告方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保险,并且在解除合同后没有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此我方在仲裁中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入职原告贝贝食品,职务是司机,基本工资为2,400元,另有加班费、过节费等,并扣除伙食费后,为实发工资数额。被告2012年12月-2013年1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920元、2,520元、2,880元、3,405元、2,060元、2,610元、3,370元、3,160元、3,080元、3,690元、3,300元、2,900元。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曾签过正式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2.支付加班费10,72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4.补缴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4年4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8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2.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4,767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3.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贝贝食品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通知及快递回执、沈于劳人仲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司机,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对于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职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该日期应视为被告离职时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间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应当向被告支付其在职期间的二倍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975元。(2,520元+2,880元+3,405元+2,060元+2,610元+3,370元+3,160元+3,080元+3,690元+3,300元+2,900元)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2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4元,故经济补偿金为2,774元。关于原告提出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系因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被告要求自己缴纳保险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属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故原告应于2015年2月7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过时效的反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的加班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一、原告沈阳市贝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鹏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975元;二、原告沈阳市贝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陈鹏补缴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承担);三、原告沈阳市贝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鹏经济补偿金2,77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市贝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贝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本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愿意自己交纳各项保险,故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给其工资中包含各项保险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上诉人,故无须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主动辞职,也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王立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依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动辞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贝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卉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