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南通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南通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祥。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顺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尹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