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胡淑静与北京兴隆大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静,北京兴隆大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129号原告胡淑静,女,1928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萍(系原告之子),196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小春,男,1967年8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兴隆大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66号院1号楼1至2层5-商业101。法定代表人石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瑞,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淑静与被告北京兴隆大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静的委托代理林萍、侯小春,被告兴隆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静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上午10:00在丰台区魏家村南路21号院内散步被被告兴隆大成公司的员工屈江涛驾驶的满载张贴北京圆通快递有限公司面单的快递物品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随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花去医疗费1991.20元、医疗器械费1750元。经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屈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志强、派送主管董天羽见面协商赔偿事宜,石志强解释说:肇事者屈江涛已经辞职,兴隆大成公司加盟北京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应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拒绝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员工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1.20元、医疗器械费175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9066.70元、营养费1000元(20元/日*50日)、残疾赔偿金20160.50元(北京市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21*1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隆大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案中屈江涛与被告无劳动合同也没有人事关系。董天羽与被告系承包快递的关系,董天羽每送一件快递被告给董天羽一部分钱。屈江涛和董天羽有口头协议,董天羽忙不过来的时候,屈江涛帮他送快递,每送一件董天羽给他一块钱,屈江涛忙不过来的时候,董天羽也会帮他,也是一件一块钱。屈江涛本身不在任何快递公司工作,本案发生时,应该就是屈江涛帮董天羽送快递,他俩有口头协议,互相帮忙,所以屈江涛撞上原告应由其自行负责,不应由被告负责。2.鉴于以上情况,原告应起诉屈江涛而不是被告,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3.基于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且被告经理石志强表示没有原告所述的调解过程。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淑静(1928年出生)系城镇户口。2014年4月4日10:00,在北京市丰台区魏家村南路21号院内,屈江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屈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处理意见:避免右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局部制动,对症治疗,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自负医疗费1988.22元、医疗器械费1750元。本案诉讼前,原告胡淑静自行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目前状况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兴隆大成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胡淑静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郑常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林萍同志月薪为2900元,因母亲胡淑静于2014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照顾其母亲,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9日共计请假68天,因此减少收入9066.70元。原告还提交其子林萍的工资卡银行明细,该明细显示林萍月收入为2830元。原告依据上述《证明》及银行明细主张林萍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9066.70元。被告兴隆大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兴隆大成公司提交其与董天羽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的考勤簿、工资单并申请董天羽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董天羽系承包关系,董天羽与屈江涛系合作关系,屈江涛与其没有任何人事关系,屈江涛撞伤原告应由屈江涛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董天羽当庭陈述其系被告员工,和被告签有《承包协议》,其送出去一个快递被告支付其8毛钱,接到一个快递可以在中间挣一些差价。原告胡淑静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考勤簿、工资单均系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使董天羽与被告签有《承包协议》亦系违法承包,法律规定快递行业必须具备从业资质,董天羽系被告员工,屈江涛又为董天羽送快递,故屈江涛和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明细、承包协议、考勤簿、工资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屈江涛和原告胡淑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屈江涛负全部责任,屈江涛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兴隆大成公司辩称其与屈江涛不存在劳动关系,屈江涛和董天羽存在合作关系,本案事故应由屈江涛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将丰台区大成路圆通网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员工董天羽,屈江涛事发时在为董天羽送快递,董天羽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系被告内部管理制度,并不影响外部认定屈江涛送快递的行为系为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故屈江涛在为被告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988.2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证明》及工资卡明细拟证明其子林萍为护理其产生误工损失9066.7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明细无法显示扣发工资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护理费为110元/天*60天=6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隆大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淑静医疗费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二角二分;二、被告北京兴隆大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淑静医疗器械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三、被告北京兴隆大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淑静鉴定费二千四百元;四、被告北京兴隆大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淑静护理费六千六百元;五、被告北京兴隆大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淑静营养费一千元;六、被告北京兴隆大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淑静残疾赔偿金二万零一百六十元五角;七、被告北京兴隆大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淑静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八、驳回原告胡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四元,由原告胡淑静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隆大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