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杭余刑初字第1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樊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崇贤街道驶往塘栖镇。当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樊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塘康线余杭区塘栖镇西河村白鹤寺庙路口南侧路段时,由于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的非机动��道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车上乘员曹某、陈某、徐志燕以及被告人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樊某涉嫌酒后驾车,因被告人樊某受伤无法进行呼吸检测,其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樊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ml。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左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曹某腰1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樊某提出因身体严重受伤,请求监外执行,同时提出刑期中应扣除住院的24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樊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被害人曹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人体检验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樊某提出要求监外执行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是否予以监外执行,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在刑罚执行阶段予以审查。上诉人樊某提出刑期中应扣除住院的24天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樊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住院治疗,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故不应折抵刑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并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纯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