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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吉林省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春京、王珂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吉林省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春京,王珂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李桂华,女,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徐新伟,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珂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京,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珂珩,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华诉被告吉林省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刘春京、王珂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新伟,被告瑞隆公司及被告王珂珩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隆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借款总额的日0.2%给付违约金。被告王柯珩、刘春京为被告瑞隆公司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将出借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瑞隆公司指定收款人名下,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00万元,所剩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隆公司立即偿还剩余借款400万元并按照日0.2%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判令被告王珂珩、刘春京对被告瑞隆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有误,被告已累计还款132万元。2.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减少。3.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珂珩辩称:被告王珂珩系被告瑞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王珂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瑞隆公司。被告刘春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3.5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被告王柯珩、刘春京为被告瑞隆公司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1.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借款总额的日0.2%给付违约金。2.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将出借款项500万元从案外人曾某某名下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瑞隆公司指定收款人也即被告王珂珩名下账户。被告王珂珩名下账户转款20万元至原告名下账户。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珂珩名下账户转款12万元至原告名下账户。同月22日,被告王珂珩名下账户转款100万元至曾某某账户。现原告主张被告瑞隆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瑞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还款的具体数额:1.被告瑞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瑞隆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王珂珩名下账户于2014年7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账户汇入2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向原告账户汇入12万元,于同月22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三日)向案外人曾某某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就上述三笔款项,被告瑞隆公司认为均系该司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原告认为只有2014年8月22日汇出的100万为还款本金,另外两笔为被告瑞隆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结合双方的合同签订时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利率计算标准及日常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考虑,合同签订当日从被告王珂珩账户给付给原告的2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瑞隆公司给付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给付的12万元和10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瑞隆公司偿还给原告的本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3.5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因此被告瑞隆公司给付给原告的20万元利息中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不受保护,该超出部分视为被告瑞隆公司的还款本金。综上,被告瑞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本金378.67万元【500万元-12万元-100万元-(20万-500万×5.6%÷12×4)】。(二)关于违约金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瑞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瑞隆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借款总额的日0.2%给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瑞隆公司认为该主张过高,并要求减少。综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减少,调整后被告瑞隆公司应向原告给付的违约金数额相当于被告瑞隆公司未还本金378.67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瑞隆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保护。(四)关于被告刘春京、王珂珩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春京、王珂珩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瑞隆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依法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刘春京、王珂珩就被告瑞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378.67万元本金、本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桂华借款本金378.67万元、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当于未还本金378.67万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春京、王珂珩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春京、王珂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楠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