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3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伟与胡勇,闫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胡勇,闫义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856号原告潘伟,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胡勇,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闫义菊,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原告潘伟与被告胡勇、闫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闫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二被告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义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勇、闫义菊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潘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伟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胡勇、闫义菊,2013.1.27”,原告表示其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胡勇、闫义菊在原告潘伟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勇、闫义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潘伟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胡勇、闫义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勇、闫义菊负担(此款原告潘伟已垫付,二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曾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