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魏某某在榆中县城关镇西关新村“爱情海”酒吧一号包厢内喝酒时,乘魏某某离开包厢上厕所之机,将魏某某一部Iphone6手机(价值49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说明,榆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表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较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史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