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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甘肃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高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参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邓海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玉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