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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伟与被告孙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孙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刘伟,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孙闯,男,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刘伟诉被告孙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告经营轮胎生意,在2012年9月14日,被告去原告处购买轮胎,当时未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闯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轮胎生意,被告孙闯于2012年9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风驰牌轮胎两套,价款为5200.00元,当时被告未付现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未能履行,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孙闯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载卷,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该合同虽未约定买受人支付价款日期,出卖人有随时向买受人要求支付价款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伟支付轮胎价款52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日期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桑志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