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枫,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XX镇XX村***号,住新疆伊宁市*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枫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2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3时45分,被告人张枫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新FXXX**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自伊宁市合作区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路口时,将岳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新FXX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枫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74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枫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伊宁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中业司鉴所(2014)微鉴字第1171号酒精检测报告书,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4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孔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