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杨某甲,教师。被告彭某,工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彭某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夫妻感情,既没有共同爱好,又没有共同理想,认识问题和价值取向均存有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经在一起生活二十多年了,没有隔阂,被告没有给原告压力,被告想和他交流,但原告不理我,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2012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后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许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和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杨某甲主张与被告彭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虽先后三次起诉来院,但第一次调解和好,第二次和本次开庭中,原告陈述要求离婚的理由和相关事实,均无法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从家庭和整体利益出发,积极主动与对方加强沟通,有效及时的解决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