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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美昃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昃燃料有限公司,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上海美昃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琴华。委托代理人江丽,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芳。原告上海美昃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吕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美昃燃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料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车燃料油后,被告支付前一车的货款,货款含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合计货款总额136,60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6,601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601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仅主张货款136,60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要求,分六次向其提供燃料油。原告就实际供货情况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36,6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6份,被告收到全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肖海全对账确认,截止对账当日,被告结欠货款金额为136,6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付货款。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60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美昃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6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16元,由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吕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