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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雷某甲,男,畲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黄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间双方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981-2013-x。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造成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爱吃吃喝喝和赌博,还天天和一些不清楚的女人联系,现因被告被朋友叫去网络赌博,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雷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月2000元。被告雷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俩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及双方所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981-2013-x,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雷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