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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20时许至9日3时许,通过手机发送嫖娼男子的信息通知卖淫女潘某仙,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四路名典商旅酒店1011房、1121房进行卖淫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丽、潘某仙、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取证报告,查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少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