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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凌某与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黄树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树泉,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番禺区。2013年1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黄树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与吴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伙同被告人黄树泉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金龙路桥边街74号聚兴隆甜品店内,由被告人凌某收取吴某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黄树泉准备向吴某交付毒品时,公安人员将其三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树泉处缴获毒品2小包(净重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1部,从被告人凌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毒资、手机1部。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吴某、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黄树泉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凌某、黄树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树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树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黄树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1克,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提出上诉称:其没有犯罪前科,系首次贩卖毒品,且认罪态度好,并有亲属需要照顾扶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凌某、原审被告人黄树泉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原审被告人黄树泉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黄树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树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凌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鉴于凌某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而其再无其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所提没有犯罪前科、系首次贩卖毒品及有亲属需要照顾扶养等均非可对其再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凌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勇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燕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