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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监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行政驳回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0028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鲤鱼沙新工业区厂房7号。法定代表人陈文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牟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一审原告),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利摩日市拉德泰斯尼大街128号。申请再审人佛山市珠江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国罗格朗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9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再审人珠江公司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很重要的参考依据,并且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但是涉案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在功能用途上、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不相同。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06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而引证商标不论在商标评审阶段还是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商标在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审法院在引证商标不具备“一定影响”的情形下,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现有判决对此类案件的商品类别认定为不类似。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317号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896号。4、原审送达存在重大瑕疵,剥夺了我方的上诉权。综上,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也不符合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情形,另外,司法专邮管理的不完善让申请人丧失上诉去权利,对申请人极为不公。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故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937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64848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故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罗格朗公司未参加再审复查程序,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根据罗格朗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开关、插头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煤气热水器、微波炉、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插座、插头、隔离开关、断路开关等商品均为普通消费者家庭常用电器/电气产品,两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存在同一厂家生产这些商品的情况,而且上述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罗格朗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印材料、罗格朗公司在中国子公司的审计材料、媒体对罗格朗公司收购TCL公司的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legrand”作为其企业商号在开关、插头等商品的制造、销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微波炉、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开关、插头制造、销售行业具有关联性,在“legrand”商号在该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来源于罗格朗公司。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珠江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