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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传才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传才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678号罪犯李传才,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1)莱城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传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被告人李传才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莱中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12月1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李传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传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传才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传才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传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该犯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