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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振乐与钟炎、肖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平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乐,钟炎,肖启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平民初字第73号原告陈振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钟炎,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肖启珍,女,1961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陈振乐诉被告钟炎、肖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乐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炎、肖启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乐诉称,被告钟炎、肖启珍是夫妻关系,与我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17日向我借款共67000元,均约定归还日期。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我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关系保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特具状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钟炎、肖启珍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炎、肖启珍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钟炎立借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化州陈振乐老板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定于2014年元月4日前归还清”。2014年3月17日,被告钟炎再次立借据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化州街陈振乐老板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到2014年4月15日还清。借款人:钟炎”。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钟炎借到原告陈振乐人民币67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启珍与被告钟炎是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款付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炎、肖启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炎、肖启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6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振乐。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钟炎、肖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谢立传人民陪审员  王家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冠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