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洪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272号罪犯李洪军,男,1961年4月9日出生,原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6日作出(1999)松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洪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将李洪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不变;于2003年9月将李洪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12月、2009年8月、2011年12月将李洪军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6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洪军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军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