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印关东与邓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关东,邓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91号原告印关东,被告邓惠。原告印关东诉被告邓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关东诉称,2014年2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印关东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沙苑一路知音厂路段时,与由被告邓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男装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被告邓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邓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印关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963元、事故拖车费240元,合计520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2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邓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印关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事故致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4963元、事故拖车费24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惠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惠在未购买交强险的过错责任内先行承担2000元,余额3203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邓惠向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2242元。故此,被告邓惠应赔偿原告4242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印关东4242元;二、驳回原告印关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印关东负担5元,被告邓惠负担2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锦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