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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21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居民,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14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增城市新塘镇辖区实施多次盗窃,后因形迹可疑,在增城市新塘镇黄沙头村一鱼塘处被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三部涉案手机。一、2014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增城市新塘镇塘美村塘美大道与富岭路交界处利线剪线机经营部旁一在建楼房二楼,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铂兰图牌直板触屏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6元)。二、2014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增城市新塘镇乌石村乌石北路98号旁一在建楼房三楼,盗窃了被害人沈某放在窗台的一部宇通国信牌黑色直板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元)。三、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增城市新塘镇乌石村大巷街13号对面一在建楼房二楼,盗窃了被害人白某放在床上的一部米哥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宗犯罪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鉴(赃)(2014)738号关于无线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沈某、白某的陈述及分别指认赃物的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