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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卞学娟、刘芳彤等与王录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学娟,刘芳彤,刘秉鑫,王录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卞学娟,居民。原告:刘芳彤,居民。原告:刘秉鑫,居民。二原告刘芳彤、刘秉鑫的法定代理人卞学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圣,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录叶,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敏、郑洪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学娟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圣,被告王录叶的委托代理人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之亲属刘金涛去临沂打工回家的路上,当骑摩托车行至事故地点时,由于天黑视线不清,与被告没有设任何违法停放标志的“四不像”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金涛当场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185.44元。被告王录叶辩称,对于被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刘金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板泉镇卞家涝坡村路段时,其车头与前方头北尾南顺行停于路东的王录叶驾驶的“四不像”拖拉机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金涛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30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刘金涛的尸体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刘金涛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支出尸检费800元。同年11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录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金涛,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生前住莒南县板泉镇刘官庄村116号。其近亲属:原告卞学娟(妻子)、原告刘芳彤(女子)、原告刘秉鑫(儿子)。另查明,肇事“四不像”拖拉机系被告王录叶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录叶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户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录叶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王录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及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王录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因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刘金涛死亡时,二原告刘芳彤、刘秉鑫系死者实际抚养的未成年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刘金涛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获得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61.5元(7393元×8年÷2+7393元×3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6.1元(49.35元×3天×2人)、交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亲属刘金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由被告王录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二、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外,原告尚有死亡赔偿金102400元(部分)、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8779.1元,由被告王录叶赔偿53633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被告王录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