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新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新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荣生,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公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宏、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刘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9时30分许,因被害人袁某乙多次借被告人刘某巨额资金无力归还,被告人刘某伙同米某甲(作不起诉处理)在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附近,强行将袁某乙带至米某甲驾驶的车辆内,先后将其带至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王家店村一厂房、南关圣景洗浴中心、前述王家店村厂房进行看管,接袁某乙家人报警后,公安干警于报警当日15时在前述王家店村厂房将袁某乙解救,并将刘某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米某甲、徐某、袁某甲、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借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袁某乙不是被“强行”带入车里的,当时袁某乙说要回家,是自愿的。没人看管袁某乙,只是跟着他,未被限制人身自由。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刘某并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手机通讯也并未受到限制,所到地方都是被害人提议的;这期间刘某是与袁某乙在一起,但到达的几处地点,都是袁某乙自愿的。本案也存在程序性缺陷,审查起诉阶段两次退查,均没有《补充侦查报告书》,也未补充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为了索取债务,纠集米某甲(作不起诉处理)等人在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附近围堵被害人袁某乙,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袁某乙带至米某甲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的本田汽车内,强行带着被害人袁某乙先后至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圣景洗浴中心、徐家楼办事处王家店村工厂等地点对其进行看管、索债。2013年6月21日12时许,被害人袁某乙妻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5时许,民警在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王家店村一工厂车间内现场将被害人袁某乙解救,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米某甲证言,是刘某扣住了袁某乙,后来刘某让其开车拉着他们去了南关圣景洗浴中心。2、证人米某乙证言,在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王家店村刘军的变压器厂内,他曾与袁永(音)发生过争执。3、证人徐某证言,案发当天其丈夫袁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已被刘某带走,后来又多次打电话告知她所处位置。事后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4、证人袁某甲证言,其儿子袁某乙曾打电话称,已被刘某制住了。刘某也曾打过电话,称已把袁某乙拉到南湖附近。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乙陈述,我借刘某七十六万元钱后一直未还,因为这事被他带走,他不让我走,一直到被解救。2013年6月20日上午,刘某、米某甲和另一个姓杨的人指着一辆白色本田轿车让我上车,后来就去了南湖公园烧烤店、圣景洗浴中心、工厂等地。次日15时左右,我才被解救。(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泰)鉴(法)字(2013)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袁某乙右眼视网膜脱离等变化系本次左眼部外伤形成的依据不足,袁某乙损伤为轻微伤。(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述,袁某乙欠我七十六万元。2013年6月20日早晨,我、米某甲和一个朋友在交警四大队碰见了袁某乙,后来袁某乙说要回家,我说跟着去他家看看,我挎着他胳膊,一起上了米某甲的车。我们先后去了省庄岔河村、徐家楼办事处王家店村刘军的工厂、南关圣景洗浴中心等地方。第二天下午14时许,我们在刘军工厂的车间里说话时,民警就赶到了。以上供述,结合被害人袁某乙陈述、证人米某甲、徐某、袁某甲等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为索取个人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袁某乙的犯罪事实。(五)书证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3年12月23日,汉族,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借据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袁某乙之间存在债务纠纷。3、抓获证明、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归案,被害人袁某乙被当场解救。4、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3年6月21日12时40分,被害人袁某乙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索取个人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所提“并未限制被害人行动自由”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袁某乙陈述、证人米某甲、徐某等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找到被害人袁某乙后,即控制了其人身自由,并辗转多地对其看管、索债,直至民警抵达现场才将被害人解救,故对于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庭审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曹旭晶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审判员 孙兆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