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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二终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毛毛犯盗窃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毛毛,吴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二终字第0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毛毛,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浮梁县。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中华,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饶市鄱阳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毛毛、吴中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浮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毛毛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被告人吴中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袁毛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袁毛毛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毛毛撤回上诉。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5)浮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哲甫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