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邱思花与连超、冯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思花;连超;冯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5号原告邱思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王欢,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超,居民。被告冯艳萍,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思花与被告连超、冯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思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6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被告190万元、30万元;于2013年5月支付给被告20万元,共计240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240万元,月利率按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仅先返还给原告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止,未支付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连超、冯艳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连超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连超给予认可。借款用于做生意,但由于当今大环境萧条的严重影响,被告连超暂时无法还本付息,一旦经济好转,被告连超一定如数还清。该借款被告冯艳萍既不知情,也与她无关。被告冯艳萍辩称,原告起诉的200万元借款是连超个人向原告所借,该款是连超个人做生意所用,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项,应是被告连超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连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邱思花借款。原告邱思花于2013年4月26日给付被告连超借款190万元、于2013年5月份分别给付借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240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连超就三笔借款立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240万元、月利率1.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被告连超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尚有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连超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止,未支付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连超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1幢C2-56、A2-1幢C2-33号、A2-1幢C2-35号、A2-3幢A2-63号、A2-2幢B2-138号商场、A2-2幢B2-130号、A2-1幢C2-171号、A2-1幢C2-172号商场。原告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兴业银行转账凭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连超向原告邱思花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邱思花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连超还款。原告邱思花要求被告连超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系被告连超与被告冯艳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超、冯艳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思花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90元、减半收取为11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连超、冯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  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柯琳霖(代)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