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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伟文与李明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文,李明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82号原告吴伟文,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厦门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明棠,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伟文与被告李明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明棠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5日及2013年5月28日立据向原告吴伟文共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明棠偿还原告吴伟文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明棠分别于2012年2月5日、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吴伟文借款人民币70000元、40000元,合计110000元,两笔借款均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向吴伟文借来人民币柒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李明棠2012年2月5日;借条现因生意需要资金,今向吴伟文借来人民币肆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4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明棠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5……00122013年5月28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能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并自原告主张权利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伟文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李明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财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易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